住建厅:7月1日起,全省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5月28日,海南省住建厅印发《海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实施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实施。全省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水务及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园林绿化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剩余合同工期不足90天的工程项目,2020年5月1日后取得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在建工程项目,可不再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第四条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项目合同要求,在项目开工前(停工项目在复工前)按本办法要求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下列在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于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按要求办理完善工程款支付担保:1.未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的;2.按原《海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实施工程款支付担保暂行办法》(琼建规〔2021〕8号)要求已实施工程款支付担保,但担保额度及担保方式等未满足本办法要求的。工程款支付担保额度第五条工程款支付担保的额度原则上为工程项目合同价款的10%,实施工程总承包的项目为合同价款扣除设计等前期费用后的10%。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建设单位,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行业信用体系评价情况降低最低担保额度要求。第七条工程款支付担保费用由保证人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实行担保差别化费率,对资信良好的市场主体适当降低承保费率和条件,具体由建设单位与保证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公布担保费率指导价。工程款支付担保费用作为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由建设单位纳入工程项目总投资。原文如下:海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等6部委《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建市〔2019〕68号)等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由保证人为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提供的,保证建设单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担保。施工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水务及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园林绿化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剩余合同工期不足90天的工程项目,2020年5月1日后取得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在建工程项目,可不再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第四条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项目合同要求,在项目开工前(停工项目在复工前)按本办法要求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下列在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于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按要求办理完善工程款支付担保:1.未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的;2.按原《海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实施工程款支付担保暂行办法》(琼建规〔2021〕8号)要求已实施工程款支付担保,但担保额度及担保方式等未满足本办法要求的。第五条工程款支付担保的额度原则上为工程项目合同价款的10%,实施工程总承包的项目为合同价款扣除设计等前期费用后的10%。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建设单位,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行业信用体系评价情况降低最低担保额度要求。项目建设资金如全部或部分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的证明文件为项目工程款支付担保有关凭证。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第三方机构出资担保,防控新增隐形债务。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按工程项目合同确定的建设单位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担保额度按扣除已完成支付的工程款后剩余部分的10%计算。第六条工程款支付担保的保证有效期自工程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截止时间为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的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支付之日后180天。因各种原因需延长保证有效期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相关规定。第七条工程款支付担保费用由保证人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实行担保差别化费率,对资信良好的市场主体适当降低承保费率和条件,具体由建设单位与保证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公布担保费率指导价。工程款支付担保费用作为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由建设单位纳入工程项目总投资。第八条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各市、县、自治县和重点园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的落实及日常监管。各级金融、银行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银行、保险和担保公司等机构开展工程款支付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基本要求第九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工程款支付担保业务的保证人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银行、专业担保公司、保险公司,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具有与其开展工程款支付担保相适应的资金、专业人员及代偿能力,建立相应的风险防控机制,并在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建立诚信档案。第十条建设单位通过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申请,在平台上自主选择保证人,保证人与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实现数据联通的可以直接在平台申办电子保函;保证人未实现数据联通的,建设单位在线下与保证人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办理完成后30日内将相关信息及保函录入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第十一条银行、专业担保公司、保险公司等保证人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担保文书统称为保函,推荐使用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保函应基于工程项目合同及项目建设要求设立,其种类、有效期、有关约定应围绕合同价款支付、工期、服务等需求设置。第十二条保函约定的保证方式应当为连带保证责任方式,保函应当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见索即付的保证,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工程项目合同终止执行外,保证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销保函。保证人不得在保函之外与建设单位约定免赔率或免赔额。第十三条保证人的工作人员应具有风险控制能力和工程领域的专业技术能力,保证人自身不具备相应能力的,应与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监理、造价咨询等第三方单位开展合作,共同参与项目保前评估、保中保后服务,创新工程监管和工程风险化解模式。第十四条专业担保公司应当具有与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或取得银行一定额度的授信,开展的工程担保业务应能在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及时展现,及时报送反映其经营状况及相关资信的材料。专业担保公司尚未解除担保责任的担保余额应控制在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0倍以内,单笔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额度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20%。第十五条保证人为控制自身风险或其他需要,可以联合其他保证人共同实施工程款支付担保,也可以由具备相应能力的银行进行再担保。开展联保及再担保相关信息需在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上及时展现;联保人及再担保人需在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建立诚信档案,按本办法对保证人的要求管理。第十六条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保证人诚信档案实行动态更新,各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保证人资信和担保能力开展动态评价,并接受社会监督举报,发现违法违规提供担保或超过代偿能力提供担保的保证人,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记入诚信档案,实施信用差别化管理。保证人因合并、分立、重组、解散等原因不再从事工程款支付担保业务的,应对有效期内保函责任处置完毕或与被保证人、受益人同时达成保函解除协议后向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申请退出。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未按工程项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或建设单位未按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人工费的,施工单位有权按照工程款支付担保保函以应付未付工程款为限,要求保证人在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完成的工程量、应付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的,保证人应当首先对无争议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保证金额发生代偿后工程仍在保证期间内的,建设单位应在30日内补齐工程款支付担保额度。第十八条工程项目出现停工、工期延长等情形的,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和担保金额应相应变更及调整,以确保支付担保覆盖工程项目建设全周期,具体由建设单位和保证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一)工程项目停工后复工且工程项目合同未解除的,建设单位应在复工前与保证人重新确认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并取得保证人的书面认可。工程项目合同解除的,原保函失效,建设单位应基于新的工程项目合同重新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复工项目核验施工许可证的条件时,应复核项目工程款支付担保的相关要求是否满足。(二)工程项目工期延长时,建设单位应在有效期截止前30日内与保证人办理相关续保手续,延长保函有效期。第十九条建设单位选择资金共管方式替代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按下列要求实施:(一)资金共管协议推荐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开户银行共同在项目取得施工许可前签订;(二)签订后的资金共管协议,连同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共管账户存款凭证为该项目的工程款支付担保证明资料;(三)资金共管账户内资金应在资金共管协议中明确,原则上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担保金额要求,在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最低担保金额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计算:采用超额累进方式计算,工程项目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下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合同价款的10%;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超出1000万元部分,不得低于5%;合同价款1亿元以上的,1亿元以上部分,由双方商定,但不得低于工程项目合同价款的2.5%。(四)对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在项目取得施工许可前,应通过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完成资金共管协议信息归集或系统对接,及时上传共管账户变动信息;(五)对于复工项目,复工前建设单位应重新签订资金共管协议。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复工项目核验施工许可证的条件时,应复核资金共管协议。工程竣(交)工结算完成,工程款结清,施工单位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后,资金共管协议可以解除。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选择资金共管方式替代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可以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向开户银行申请使用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预售资金等额替代共管资金,解除原资金共管协议:(一)项目可以预售且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与资金共管账户开户行为同一银行;(二)在监管账户内的预售资金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最低担保金额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前仍在保证期间的,应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方可解除预售资金监管。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可以按照《关于商业银行出具保函置换预售监管资金有关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2〕104号)相关规定,依托监管账户内监管资金向开户银行申请,按本办法要求向施工单位开具银行保函,替代原资金共管方式。第二十一条保证人、资金监管协议开户银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和省级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实施工程款支付担保全过程有关资料的信息归集。保证人、资金监管协议开户银行应在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业务后30日内通过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归集相关信息。建设单位应通过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并及时归集相关信息,明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和过程结算节点时间等。出现代偿索赔或因工程停工、工期延长等情形发生保函失效、终止、担保有效期暂停或延长的,建设单位应在10日内通过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更新保函相关信息。对选择资金共管方式替代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工程项目和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取得施工许可前通过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完成资金监管协议、财政预算证明文件的信息归集;(五)施工单位应当在收到工程款支付保函后10日内在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上进行确认,并按照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和过程结算节点,及时填写收款金额并上传收款凭证或结算文件、确认收到工程进度款或结算完成。按照工程款支付节点信息,施工单位逾期60日未确认收到工程款并上传收款凭证的,平台将进行预警,属地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预警信息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二十二条保证人承揽工程款支付担保业务后,应对承保项目开展风控管理,履行风险防控职责,及时评价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消除潜在违约风险。(一)对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保证人应当依托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进行保后跟踪管理,注册保后服务人员,服务人员应当具有第三方风险控制能力和工程领域的专业技术能力,保证人可以自行聘用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二)定期跟踪记录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履约情况,评估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填写《工程款支付担保保后管理手册》。(三)保证人可通过以下方式对承保项目进行风控管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1.了解工程项目当期财务状况;2.向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双方了解工程进展情况和合同履行情况;3.参加工程施工例会和工程验收;4.参与工程项目合同纠纷协调。第二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召集保证人、被保证人及施工单位共同进行磋商并签订先行代偿支付协议,保证人或资金共管开户银行应当在先行代偿支付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应数额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至指定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或农民工个人账户,相关单位未达成协议或不支付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建设单位未按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未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二)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垫资施工,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三)建设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与施工单位产生争议拒绝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四)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五)工程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六)其他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所提供的“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视为虚假承诺,记录不良行为信息,3年内新开工项目,不得按承诺制办理施工许可:(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开展工程款支付担保的;(二)通过与施工单位另行签订合同、协议等方式降低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的;(三)擅自撤销、解除或变相撤销、解除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四)以施工单位提出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等理由,不按工程项目合同支付工程款且不能提供具体工程量、工程价款并说明理由的;(五)提供不实或无效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凭证的;(六)恶意触发保证代偿的;(七)未按要求在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归集相关信息的。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处理,并记录不良行为信息:(一)主张的工程款明显超过应支付额度,在同一项目发生两次及以上,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年内发生3次及以上的;(二)施工单位因担保索赔取得的款项未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三)配合建设单位采取订立阴阳合同、虚假合同等手段,不落实本办法规定,规避监管的;(四)配合建设单位恶意触发保证代偿的;(五)未按要求在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归集相关信息的。第二十六条保证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记录不良行为信息,实施信用差别化管理;涉及违法违规的,依法依规严肃查处。(一)违反约定,拖延或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二)出具不实工程款支付担保凭证的;(三)擅自撤销、解除或变相撤销、解除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四)不具备风险控制能力和工程领域的专业技术能力,不进行风险预控和保后风险监控的;(五)未按要求在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归集相关信息的;(六)超出担保能力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七)在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建立诚信档案时制造虚假资料或提供虚假信息的;(八)与被保证人存在控股关联或同时为受益人和被保证人互保的;(九)恶意压低担保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七条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予以处罚;建设单位在工程款支付担保实施过程中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查处并追究责任。对保证人、施工单位及其他主体在工程款支付担保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查处并追究责任。第四章 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省内已印发实施的工程款支付担保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本实施办法由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相关省直部门负责解释。附件:1.资金共管协议示范文本2.海南省工程款支付保函示范文本3.工程款支付担保保后管理手册
395阅读 2024-06-04

山东四部门发文:11月1日起,全省试行履约保证保险!

近日,省住建厅等四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履约保证保险工作的意见(试行)》,明确自2019年11月1日起,在全省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履约保证保险工作,试行期限2年。投保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提交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保单),应当视同已缴纳履约保证金。承包人可根据自身情况,自愿选择履约保证金、保证保险、银行保函任一形式作为履约担保,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限制使用。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继续提供履约保证保险所增加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继续提供履约保证保险所增加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终止施工合同的,应当承担承包人购买履约保证保险费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建筑业企业的信用状况,实施差别化费率。企业提供虚假保证资料或虚假保单的,记入企业不良信用信息。发现或接举报核实发包人拒绝或限制承包人自主选择保证担保方式的,责令改正,记入不良信用信息,并向社会公开;属于政府投资工程的,通报同级相关部门。详情如下: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关于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履约保证保险工作的意见(试行)鲁建建管字〔2019〕18号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城管局,发展改革委,相关保险机构:为贯彻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等6部委《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建市〔2019〕6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建筑业改革发展的十六条意见》(鲁政办字〔2019〕53号),完善建设工程担保制度,优化营商环境,减轻企业负担,推动建筑业改革发展,经研究,决定在全省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履约保证保险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履约保证保险(以下简称“履约保证保险”)是指保险机构针对具体工程项目向发包人提供的保证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义务的保险。本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承包人,被保险人为发包人。投保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提交与保险机构签订的已经生效的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保单),应当视同已缴纳履约保证金。二、在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承发包活动中,承包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自愿选择履约保证金、保证保险、银行保函任一形式作为履约担保,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限制使用。发包人要求提供履约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或合同条款中明确可以采用履约保证金、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等任一形式作为履约担保;并应当同时向承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工程款支付担保也可以采用保证保险。同一保险机构不得在同一工程项目中同时为承包人和发包人提供保证保险。三、履约保证保险的保证金额应等于招标文件或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保证期限应覆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继续提供履约保证保险所增加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继续提供履约保证保险所增加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四、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生效后,承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由保险机构承担保证责任。保险机构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应当充分保障发包人的合法权益,在收到发包人按要求提供的书面索赔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先行履行赔付义务。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予以追偿。五、发包人终止施工合同的,应当承担承包人购买履约保证保险费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六、保险机构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市域内设有分支机构,且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保险机构开展履约保证的保险条款应当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或备案。保险机构应当公平竞争,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试行期间,各保险机构不宜以联合体形式开展履约保证保险业务。七、保险机构应通过“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服务监管与信用信息综合平台(HTTP://221.214.94.41:81/xyzj/)”“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山东省)/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网(HTTP://ggzyjy.shandong.gov.cn/)”,将保险机构单位信息、保险合同条款(范本)、保单(范本)等向社会主动公开。八、充分发挥保险费率杠杆激励约束作用,建立费率浮动机制。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建筑业企业的信用状况,实施差别化费率,在总体费率水平上体现保证保险的优势。九、鼓励保险机构深化工程建设保险市场调研,加大产品研发、承保理赔、风控流程制定以及险种推广力度,切实减轻建筑业企业负担。十、发包人拒绝或限制承包人采用履约保证保险的,承包人应当及时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十一、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银行保险监管部门不得指定从事履约保证保险的保险机构,制定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十二、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愿投保”的原则,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银行保险监管部门要积极鼓励建筑企业采用履约保证保险代替现金保证,引导企业与保险机构加强联系合作。对企业提供虚假保证资料或虚假保单的,要记入企业不良信用信息。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监督管理,发现或接举报核实发包人拒绝或限制承包人自主选择保证担保方式的,应当责令改正,并记入不良信用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属于政府投资工程的,通报同级相关部门。银行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保险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并积极引导保险机构提升服务质量。十三、本通知自2019年11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限2年。本意见印发前,已开展相关试点工作的地区,可按本地试点方案执行。各地在试行期间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山东银保监局、青岛银保监局联系。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建筑市场监管处:0531-87086950;省发展改革委重点项目处:0531-86191346;山东银保监局财产保险监管处:0531-81665201;青岛银保监局财产保险监管处:0532-83079392。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2019年10月12日
2942阅读 2020-07-07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征求《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征求《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深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制度改革,加强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监管,严厉打击招标投标环节违法违规问题,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我部研究起草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现送你们,请组织相关单位研究提出意见,并于2019年10月25日前将意见函告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如意见内容不涉密,请将电子版发送至指定邮箱)。联系电话:010-58933262传 真:010-58934964电子邮箱:yangguoqiang@mohurd.gov.cn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2019年9月30日(此件主动公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规范建筑市场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当前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主体责任缺失,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违法违规问题依然突出。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积极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制度改革,加强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监管,严厉打击招标投标环节违法违规问题,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夯实招标人的权责(一)落实招标人首要责任。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应由招标人负责,招标人自主决定发起招标,自主选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审查方式、招标人代表和评标方法。夯实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主体责任,党员干部严禁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招标投标活动。(二)政府投资工程鼓励集中建设方式。实施相对集中专业化管理,采用组建集中建设机构或竞争选择企业实行代建的模式,严格控制工程项目投资,保障工程质量安全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单位,提高政府投资工程的专业化管理水平。二、优化评标方法(三)缩小招标投标范围。社会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自主决定发包方式,社会投资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依法决定发包方式。政府投资工程鼓励采用全过程咨询、工程总承包方式,减少招标投标层级,依据合同约定或经招标人同意,由总承包单位自主决定专业分包,招标人不得指定分包或肢解工程。(四)探索推进评定分离方法。招标人应科学制定评标定标方法,决定评标委员会,通过资格预审强化对投标人的信用状况和履约能力审查,围绕高质量发展要求优先考虑创新、绿色等评审因素,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技术、质量、安全、工期的控制能力等因素提供技术咨询建议,向招标人推荐3至5家不排序的候选人。由招标人按照科学、民主决策原则,建立健全内部程序控制和决策约束机制,根据报价情况和技术咨询建议,择优确定中标人,实现招标投标过程的规范透明,结果的合法公正,依法依规接受监督。(五)全面推行电子招标投标。全面推行招标投标交易全过程电子化和异地远程评标,实现招标投标活动信息公开。积极创新电子化行政监督,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与本区域电子行政监督平台实现数据对接,加快推动交易、监管数据互联共享,加大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工程项目数据信息的归集和共享力度。(六)推动市场形成价格机制。实施工程造价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建立完善多层级工程量计算规则,改变定额计价方式,推进工程定额向建立工程造价数据库和发布指标指数转变,推动建立工程材料、机械、人工、服务价格市场化的信息发布机制,促进通过市场竞争形成价格;对标国际通行的工程项目管理模式,推动全过程工程造价目标管理,引导承发包双方严格履行合同约定责任,从严控制工程变更洽商,加强政府投资的有效管控。修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提高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下限,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三、加强招标投标过程监管(七)加强招标投标活动监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招标投标监管机构要依法加强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监管,严厉打击弄虚作假、串通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加大招标投标事中事后的查处力度,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对于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事项,监管机构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对申请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核实,对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撤销行政审批决定并追究申请人的责任。(八)加强评标专家监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健全完善评标专家动态监管和抽取监督的管理制度,严格履行对评标专家的监管职责。建立评标专家考核和退出机制,对不能胜任或存在不良行为的评标专家,应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对于有违法违规行为、履职不严不实的评标专家,应当依法依规从严查处。(九)强化招标代理机构市场行为监管。实行招标代理机构信息主动报送和年度业绩公示制度,完善全过程咨询机构从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加强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考核、评价,严格依法查处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信用评价信息向社会公开,实行招标代理机构“黑名单”制度,构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十)强化合同履约监管。加强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两场”联动,将履约行为纳入信用评价,中标人应确保严格按照投标承诺的技术力量和技术方案履约,对中标单位不能按照合同履约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对围标串标等情节严重的,应纳入失信联合惩戒范围,直至清出市场。四、优化招标投标市场环境(十一)加快推行工程担保制度。推行银行保函制度,在有条件的地区推行工程担保公司保函和工程保证保险。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对采用合理最低价中标的探索实行高保额履约担保。(十二)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压缩招标公示时间,公开招标的项目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评审委员会评审信息、资格审查不合格名单、评标结果、中标候选人、定标方法、受理投诉的联系方式等内容,应在招标公告发布的交易平台和电子招投标行政监督平台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十三)完善建筑市场信用评价机制。积极开展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健全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等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完善信用信息的分级管理制度,对于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予以惩戒,推动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结果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规范应用,严禁假借信用评价实行地方保护。(十四)畅通投诉渠道,规范投诉行为。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公平、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招标投标投诉,加大查处力度。要规范投诉行为,投诉书应包括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投诉的基本事实、相关请求及主张、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已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属于恶意投诉的,应追究其相应责任。五、强化保障措施(十五)强化组织领导。各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创新工程招标投标监管机制,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加强对建筑市场交易活动的引导和支持,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切实解决制约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实际问题。(十六)推动示范引领。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改革,选择部分地区开展试点,及时总结试点做法,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试点中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十七)做好宣传引导。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通过多种形式及时宣传报道招标投标改革工作措施和取得的成效,加强舆论引导,争取社会公众和市场主体的支持,及时回应舆论关切,为顺利推进招标投标改革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2308阅读 2020-07-07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进场交易及监管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进场交易及监管工作的通知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41号)精神,推进《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2017年版)》(以下简称《目录》)规定项目进场交易,现就切实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进场交易及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作如下通知:一、凡列入《目录》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应全部按要求进入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允许和鼓励未列入《目录》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二、对进入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流程不变、监管职责权限不变,按照属地原则由工程所在地设区市或(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派员实施现场监督或在线电子监督,并依法查处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三、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不断优化见证(鉴证)、场所、信息、档案、专家抽取等服务,完善交易系统和监管系统建设,实现信息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为进场交易活动和部门行业监管提供保障;促进数字证书(CA)全省互认,推动电子营业执照、电子担保保函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交易领域的应用,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四、精简管理事项和环节,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投标报名、招标文件审查、原件核对等事项。统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评标专家资源,推进远程异地评标。加快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交易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完善信用信息管理、共享、公开、运用等制度,依法依规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设区市或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交易活动有关监管环节的衔接,建立联动协调机制。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郭玉军,0531-87086921;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鲍文东,0531-68975817、18653158290。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2019年9月23日
2715阅读 2020-07-07